储户存银行350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中国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客户经理张璐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诈骗辽宁建平县农民马玉芹350万元。不过,令人吃惊的是,张璐又将诈骗来的300万元通过别人的银行账户、用来投资购买“伦敦金”,结果中了骗子的圈套,张璐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被骗光了所有投资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张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判定工行建平支行承担40%赔偿责任,马玉芹承担60%。请问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这次判决?惊呆!银行客户经理诈骗农妇350万后用于投资反被骗光,这笔钱谁来赔?法院这么判…… | 每经网

在去过类似银行员工挪用客户资金的案例中,很多都是银行甩锅给员工,而这次判决银行承担40%赔偿责任,客户承担60%损失,也算是一种进步,多少有些安慰。

本案中,法院为什么会判决客户承担60%损失?实际上,题主的介绍并不详细,遗漏了很多重要细节。查看有关媒体披露信息,我们先来简要回顾案情真相:

2014年4月15日客户马某国债到期时,向该行客户经理张某咨询有没有利息更高的,张某答复有一款理财产品更高,且每月付息6厘,只要提前3天告诉张某,本金可以随时取出来。马某信了,并按照张某示意开通了网银,到办公室找到张某。因客户马某手机不是智能机,所以用银行客户经理张某手机登录网银,由张某操作,马某输入密码,当天就分5次将马某资金100万转入张某母亲鹿某账户。连续3天同样操作,共计转入鹿某账户300万。

为什么本案标的又是350万呢?原来,7月1日马某又提出还想追加50万理财,并将50万存入自己银行卡中找到张某。在张某登录网银马某输入密码同样操作,下,张某将20万转入母亲账户,另外30万转入他人账户。期间,张某分别以5-6厘利息陆续转给马某27万,2015年6月24日马某因为买车,张某转给马某20万。剩余约303万部分张某因为在网上购买“伦敦金”,被钓鱼网站诈骗,全部赔光,从而引发此案。

从以上案情细节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客户存在一定过错:

第一,明知道是理财产品,却没有到银行柜台办理,或通过自己网银直接购买,竟然在银行工作人员办公室私下办理,且不关心资金流向。

第二,明知道是理财产品,也不索要理财凭证,竟然没有任何手续,心也够大的。

第三,连续多次转出巨额资金,甚至几个月后又再次追加50万理财,没有任何防备意识,显然与每月收到了约定利息有关,在高额利息蒙蔽下,彻底放弃了风险防范意识。

因此,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认定客户马某并未尽到自己充分的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张某实施犯罪活动,于法有据,承担60%损失。

而判决银行承担40%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张某是银行员工,正因为这个身份使得客户马某信任;其次该案例中大部分资金都是在银行大厅中实施转出。鉴于此,银行对张某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40%,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21.2万元。

本案例涉案总标为350万,除去返还利息27万,提现20万和银行赔偿121.2万后,客户马某实际损失约181.8万。那么,这181.8万是不是就彻底打水漂了呢?我认为还不一定,因为本案主体只涉及到了原告马某和被告银行,其他信息提及的犯罪人张某只被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对于经济赔偿责任丝毫没有提及,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常识的。按照有关规定,犯罪人张某应该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将银行和犯罪嫌疑人张某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对张某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争取进一步减少损失。

其次,本案中涉案资金主要是张某在网上购买“伦敦金”时,被钓鱼网站诈骗,所以如果有朝一日钓鱼网站诈骗案一旦被侦破,追回资金还可以弥补一定损失,或全部损失。

通过此案,再次提醒我们理财时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一是不要轻信高利息诱惑,天上不会掉馅饼;二是亲自到柜台或通过自己的网银手机银行办理,不要轻易让别人代为办理,或到银行网点以外任何地方办理;三是一定要索取真实有效的存款或理财产品凭证,为突发意外风险保留证据。

储户存银行350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虽说法院屡出奇葩判决,但是我们坚决不能见怪不怪,该上诉还得上诉,无非是用证据和法理说话,一定要有的放矢。

在这个案例中,无论怎么银行怎么推卸责任,有个基本事实是不可辩驳的:张某是银行正式员工,并且,马某购买理财的行为是在银行内完成。

基于这个事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我个人认为有失偏颇,储户肯定是有一定责任的,但不应该负主要责任。

张某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是基于诈骗的犯罪事实,那么他是在银行工作过程中实施的诈骗,银行监管不力,应该负有主要责任。

如果受害人上诉后,法院维持原判,那无疑是给银行推卸责任开了一个先例,这让广大储户有何安全感可言?如果连银行都不再被人们信任,那么整个社会何来信任和信用?

储户存银行350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这个案件找了一下判决书了解了大概脉络:

第一,目前已经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如果还不满意只能申请再审;

第二,如果对判决结果满意,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这两种结果都是可以的,具体怎么操作得看当事人怎么决定,是想先早点拿回来一部分钱呢?还是继续要求银行承担100%责任,不过100%责任不太可能。如果申请再审,可以从几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马玉芹和银行地位不平等,对于过错责任来看,银行的过错责任,我个人认为更严重,因为对方是银行。老百姓存取款,对于银行的信任不是一般的意义,如果银行出现问题,都将责任推卸给客户,反而对于银行的过错责任放在次要责任,这个司法判决的导向,我认为不利于银行的自我监管管理,更不利于维护老百姓对银行交易安全系统的信任。

因为马玉芹是60%,银行是40%。

其次,马玉芹作为农民,能拥有300多万,这不是一个小数目,必须争取。

再次,一审,二审,马玉芹方没有把握住法院审查的争议焦点和重点,再审还有挽回的可能,即使马玉芹有责任,但是也要争取次要责任,银行占主要责任。

这个案件,定的案由和诉求方向,要仅仅围绕三个辩论点。

A,张璐的行为是否代表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行为,认定表见代理?

B,马玉芹是否有过失?

C,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给马玉芹造成的损失和因果关系?

其实这几个焦点当中,B辩论最为重要,因为,如果认定是A,那么B就应当是前置条件。

但是,我们看一下马玉芹二审上诉的事实理由。

马玉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工商银行建平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商银行建平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上诉人本身系农民,不应为其设定过多的义务。上诉人对银行业务一窃不通,是在张璐的劝说下,出于对国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充分信任,通过银行帐户将300万元全部购买了理财产品,2014年7月1日又将到期的50万元也购买了相同的理财产品,且均有通过上诉人银行转入利息的信息。

主要几个关键词:农民,一窍不通,过多义务。

我知道律师的意思,但是这样草草的几句话就想论述和概括马玉芹不存在过失,是远远不够,也是极其危险的。

为什么这么说?

如果限定自己农民身份,对于银行业务一窍不通,对不起,这就好像说自己不知道老婆叫什么名字,这个逻辑千万不要再犯了。

重点应当大量阐述事实、证据来系统论证马玉芹多次并且强调自己的安全意识和注意意识。

“张璐告知原告在柜面办理了网上银行及电子密码器,之后,原告拿着银行卡及电子密码器到张璐办公桌前,张璐告知一天只能转100万元,转账前,张璐帮助原告将原告的网上银行修改了密码。因原告的手机不是智能手机不能登录网上银行,张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原告的网上银行账户,原告输入密码,张璐操作,当天将原告的100万元分五次转入张璐母亲鹿红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连续三天以同样的方式共转入张璐母亲鹿红的工商银行账户共300万元。”

“2014年7月1日,原告给张璐打电话说还有50万元想买理财产品,在万方汇雅尔森自助烤肉楼下的工商银行储蓄所,原告将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在张璐的车上,张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原告的网上银行”

细节决定成败,对于在银行的咨询、不是智能手机、如何提出异议、要求张璐出示文件等交易注意细节,一定要大量的论述细节,并且积极寻求新的证据进行佐证,即使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是大量的交易细节,具体到微小的细节越好,这就叫证据链,法院当然应该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来争取认定该事实。

可惜的是,并没有看到十分细节的事实阐述,反而是对银行业务一窍不通予以敷衍论述,没有任何的上诉意义。

我再给马玉芹说一下,一审的案由定的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上诉人马玉芹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建平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但是法院认为因为马玉芹存在过失,张璐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和马玉芹不属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但是银行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因此马玉芹是60%,银行40%。

法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当严格根据原告的案由和诉求进行严格审理,不应扩大或者缩小,如果案由错误和诉求错误,法院要进行释明。

本案法院并没有释明,要求马玉芹变更案由,不变更案由,法院认为不属于合同纠纷,最终的结果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法释理,最终,我认为应当是判决驳回诉求,而不是以侵权的角度来认定银行赔偿,因为这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和案由。

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储户存银行350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这样的事情已经发生很多起了。银行职员先是以高利率或高回报吸储。再利用职务之便,诱骗客户授权进行风险投资,甚至在协议中以各种晦涩条款来免责。

从法律上讲,一旦客户与银行职员签了这类协议,就等于同意对方任意动用他的财产去风投。赢了对方拿大头,客户拿小头,输了客户倒霉。到了打官司时候,客户才发现人家早有准备,自己稀里糊涂的签了一堆坑自己的协议。

当然,银行职员利用银行背景取得客户信任,却私底下从事与职业操守相悖的行为,这种害群之马肯定要惩处。而银行方面对职员疏于监管,放任甚至默许职员挂羊头卖狗肉,无论从道义还是法律上,银行绝对都有责任。

比如这个案例,法庭判客户主责,可以想见,至少在法理上客户被套路了。但是,这种官司赢得越多,银行的信誉就损失越大。应该先老老实实认错,主动把钱赔给人家,然后亡羊补牢,清理门户,这才是对企业,也是对客户负责任的做法。

储户存银行350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这起案件依据公布的情况,应该是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客户经理张璐动员马玉芹储蓄买理财。作为国家银行基本是保值理财,相信应该是这样宣传和办理的。

问题是出在客户经理张璐。其将马玉芹的300万元转到其他银行已经是张璐个人的主观意图。无论是在通知或没有通知马玉芹情况下 ,因为是银行在作主操作。在这样的情况下 马玉芹完全属于是被动状况。所以 ,在被诈骗后的损失应该张璐是责任者。因为马玉芹是在工商银行建平支行的储蓄或者理财,而非其他银行。也就是工商银行建平支行应该担责。至于怎样处理张璐是银行的问题。所以让马玉芹承担60%经济损失责任是不公正的。从将钱放进银行就是对银行的信任。银行中不管张璐代表的是银行或者是他自己个人行为操作出了事都是银行的事。让储户承担损失,信誉何在。责任何在。说一句难听的话,如果,是如果张璐另有隐情动用这资金又如何解释呢。

不能让储蓄者无辜莫名其妙的承担损失义务。

储户存银行350万被工作人员挪用致无法追回,法院判储户承担60 %损失,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不管是投资理财和其他业务,钱是在银行内发生了业务这项交易,公章和票据真伪,存款人无法律规定有权甄别,银行的招牌是真是假也只能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城市的广告管理部门去管理!老百姓无权鉴别,所以法院这样的判决不能让人信服!

在你的地盘里有其它业务存在,如果无利益,绝对会驱赶出去的,既然有利益也得担责任风险,如果银行举不出来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应担全责。身穿工作服却骗人买保险,明显是渎职,老百姓还能相信谁?

储户没有责任!银行应负全责。至于银行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处理应是银行自身内部的事情。若工作人员挪用,应由银行报案追究法律责任。

自己把自己的钱转入私人账户,你为什么要银行担责?我不是银行的,也不是法院的,就事论事。我查了判决书,马玉芹把他的钱分五次,转入了张璐妈妈的私人账户,让张璐代买理财产品。 这些钱转了,你要是给银行的话,银行起码要给你一个盖了章的凭据,但是它什么都没有,还把自己的网银卡,绑在了张璐的手机里。

银行的工作人员诈骗马玉芹,办理这个理财产品,本身就有很大的漏洞。 一个农民哪里知道银行里边那么多的弯弯绕绕?挖那么大一个坑,让人家跳! 唉! 我们中国的银行真的不够让人放心呀!

合同主体是银行,职员也是代表银行,所以银行应该负全部责任,至于挪用公款的工作人员应该由银行去警察局报案追究其法律责任!

审理的时候,需要确定该员工办理的业务是否属于银行业务,办理地点是否属于银行规定的业务办理地点!如果都不属于,则银行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乃至承担全部责任!

银行应负全责,只要是银行职员办理的业务就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搞霸王条款,银行职员在工作中失误多付了客户的现金,如不退还,就是客户的责任。如客户存款或取赖,银行少给了客户的款,银行就来个离柜不认。

银行就是在推卸责任。打个比方,你去饭店吃饭,你怎么知道服务员端上来的菜是厨师炒的,还是服务员从别家店带来的?难道要在饭菜上打上标记?既然是饭店,那么提供的饭店营业范围的餐食都应默认是饭店的,除非店员明确告知。

同样,在银行内部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营业范围内的服务都默认是银行提供的,银行需要负责,如果银行担心自己的工作人员夹带私货,就需要明确告知客户注意事项,只要客户进了银行的门,银行就有义务告知所有风险,否则视为认可员工的行为! 我不知道法律工作者平时都是怎么进行案件的核定,我觉得这最起码的逻辑要搞清楚!不能把个体行为的界限放大来规避集体应有的责任!

判决不仅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要看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这个案件来看,农民马玉芹一方也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部分损失。但谁的过错大有争议,银行居然没能防止自已员工在自已的场所行骗,这对信用度和安全度较高且强势的一方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严重过错,应该比一个无知农妇负更大责任!

当事人是农民,如何判断其具备所谓的银行流程常识??!!请告诉我银行谁负责告诉客户操作流程的??一个银行部门经理在银行办公地点进行操作居然不被视为银行行为,简直就是荒谬!不要说经理,就是一个普通员工在企业的工作上班地点场所的所进行的业务行为就是代表了企业行为!法院在银行与客户的诉讼判决都是偏向银行的。首先你没阐明事件性质,银行员工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诈骗还是工作失误?

诈骗,不用争议,员工百分百责任,银行连带疏于管理责任,甚至有理由怀疑银行是共犯,不能主观上认为银行不在乎这点钱就消除嫌疑!银行员工工作失误,这更没跑了,储户追究银行责任,银行追究员工责任!再来说你觉得储户过错,对银行过于信任,对银行员工过于信任!这跟前面主观上消除银行诈骗嫌疑不是矛盾了吗?一方面我们信任银行,银行不会诈骗!一方面又不能太信任银行,太信任银行员工!到底该怎么做?银行不是由众多员工组成的?信任银行不能信任银行员工?

本人认为法院判决有失公正,在责任认定上偏向银行一方有失公允,让储户承担损失有失信用,是一件处理非常不妥的事情。储户资金到银行进行理财,未经允许擅自作主改变理财品种,改变了储户的意愿,以此造成的损失完全是银行责任,银行应全部承担赔偿。如果说银行是为了储户的利益进行改变,那是经不起推敲琢磨的,也决不能以冠免堂皇的理由推卸责任。

拿钱去银行买理财 ,如果赔了这无话可说自己承担损失!关键是买理财的钱被银行员工挪用了!员工是银行的,不管是不是他私自挪用都是你银行的责任!如果银行承担不了责任那以后请在银行大厅弄一个公告栏注明银行员工操作属于个人行为银行不承担任何后果!银行人员在银行大厅里,不代表银行,那谁能代表银行? 符不符合银行规程,客户怎么会知道,难道不是银行人员知道吗? 最后索要凭据,银行人员答复有密码器但没有凭据,这就是银行的回复,所以,银行要承担全部责任,最起码百分之九十责任。

其一金融业是特种行业,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执照,其二特种行业必须要有规范的业务流程、规章制度、监管责任,其三金融业人员是经过考核录用,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工作人员,其四金融业对其工作人员赋有监督管理责任及行为约束,其五上述几项保障了国家金融业在百姓心中的权威性。 银行也是法人单位,出现违法乱纪人和事,同样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什么出现问题总是百姓受伤害多啊?这样处理银行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银行还会照样甩锅,这样发展下去你认为可以吗?

肯定是银行全责,1.办理业务地点在银行 2.负责办理的人员是银行工作人员 ,3.员工犯罪,单位“银行”赔付,银行再追责其员工,4,买理财是有风险,但这个是假的,属于犯罪,单位里的犯罪按第3点执行。最后问下,我借给朋友10万,他说买房,我借了,结果他拿钱去赌博,而且被抓,我起诉法院,法院是不是该判我有过错,“我不借他钱,他还不会被抓的”,判他只需还我4万。她办理理财是在银行客户经理的介绍下办理的,个人作为普通储户没有能力识别理财产品是否合法。

更何况,他是在银行内部办理的,而不是随便一个路边摊,这本身就有一种强烈的暗示,该理财产品是银行推出的正规合法的理财产品。现在,你说该产品不是正规的,就要求客户个人承担损失,完全是在推卸责任。

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尤其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相关推荐